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海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561-VD,茲予更正)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口往210巷方向駕駛,途經該巷口與基金一路交叉入口前停等紅燈後,其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行,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基金一路欲往萬里方向行駛,適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碧蓮 ,自基金一路135巷對面欲穿越基金一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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