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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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朝章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杯後,於104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服用感冒藥,於同日下午2時5許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照安路33巷口時,適有 陳英好 騎乘自行車行與邱朝章同向而行駛於邱朝章前方,陳英好欲左轉照安路33巷時,邱朝章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閃避不及自摔於該處,經路人報警將邱朝章送醫,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對邱朝章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好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下午3時16分許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mg/dl,輔以正常人每小時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628毫克,回推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駕車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酒精呼氣濃度之衰減值,受個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影響,尚難以單一研究之平均值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本件酒經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3年9月22日晚上有喝酒,103年9月23日上午有吃感冒藥,精神有點無法集中,知道服用感冒藥會使精神不濟,並坦承不能安全駕駛(見105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8-9頁),是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邱朝章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3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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