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告 陳慶 霖(原名 陳信穎 )被告 武氏 美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60,000元,金額合計115,000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影本為證;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雖僅有「美現」2字(僅有「名」而無「姓」),然票據上之簽名,並不以「全名」為限,僅簽其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亦可知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尚不以「執票人已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其要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合計115,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民國)│(民國)│(新臺幣)││├──┼────┼────┼───────┼───────┼──────┼─────┤│①│ 武氏美 現│陳信穎│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6日│55,000元│No417849││││(即陳慶││││││││霖)│││││├──┼────┼────┼───────┼───────┼──────┼─────┤│②│武氏美現│陳信穎│102年7月6日│102年9月6日│60,000元│No417848││││(即陳慶││││││││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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