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維真 被告 楊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約定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02,724元,及其中本金101,694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而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4元,及其中本金101,694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0月27日都會時報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按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則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3人,而該第3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之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者,如該債權經讓與第3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係中華銀行之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債務,此參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足知。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約定利率而作之規範,與現金卡契約何時簽訂無涉。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4元,及其中101,694元自94年6月1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24元,依法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11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26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6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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