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5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緯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一崁小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一崁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其所有,上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有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363
號判決附卷可稽,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