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
原 告 鄭貫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桂治安 、 李守文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
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被告悠仕股
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桂治安、被告李守文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
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依同法第26條之1,亦準用前開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1日
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波茲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查詢表足按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以「桂治安
、李守文」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難以確定
「桂治安、李守文」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
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顯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