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並被告兼其
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並住所或居所姓名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