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使用,約定被告
等就使用商務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
責任,另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
備扣。惟至98年4月24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
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
起年息19.26﹪計收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未為清償,因原告無力償還債務,遂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8
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7%,每月10日以1500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期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詎料被告自99年4月份起即未能按期繳款履約,依據
債務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所負債務均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原告依據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之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利率即年息19.26%計算本息。經查,
被告尚積欠原告174696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2)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分款(信用卡)帳卡、債務協商協
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