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歐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社區內之停車場
消防管角鐵,而原告在社區已經住了2年多,從未發生過
此狀況,而當天亦有他車撞到,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125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車輛,是原告所購買,但係登記在朋友公司名下。
⑵原告認為該角鐵可能螺絲鬆動,移動了位置造成低於常高
度,原告才會撞。
⑶被告管委會因為維護不當,造成行照掛名原告朋友公司的
車子的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說消防管角鐵是建商交屋時就已設置於該處,從未
整修或移動任何位置,據被告所知當天並無其他車輛撞到
該角鐵。
(二)並無證據顯示角鐵螺絲鬆動移位之情況,再者因為社區有
限高,原告車輛超過限高所以即使有鬆動的情況發生,也
沒有彈性空間,這是原告應自行負責的事項,又消防管線
沒有任何的損害,所以沒有住戶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汽車行照及維
修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因為維護不
當,造成行照掛名於原告朋友公司的車子的損害,惟查,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且依汽車行照內容觀之,原告亦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是
依前述規定,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損,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是本件原告既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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