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徐文彬
代 理 人 鄒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相 對 人 彭新友
第 三 人 陳宗義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第三人聲請
參加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之規定,
命第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參加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