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愛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愛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愛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 王源輝 理性溝通,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門口,公然以「爛貨、我操你媽個逼」等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43號被告楊愛民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愛民與王源輝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1時許,王源輝因噪音問題前往楊愛民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門口理論時,楊愛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外,以「爛貨、我操你媽個逼」等語辱罵王源輝,足以貶損王源輝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王源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愛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源輝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同上。3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以「我等你到停屍間」等語,惟該等言語客觀上是否已達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尚在現場繼續與被告大聲爭執,堪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甚明,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實難率將被告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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