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釋放,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免刑嗣並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公克,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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