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三段一0九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