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處分之受處分人,該裁決書記載異議人所有之PVO-二七七號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東市○○路與大和路口,因駕駛人 彭立賢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故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舉發違規,惟異議人之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且並未經註銷,是原處分顯然不當,且原處分機關以上述同一行為,又對駕駛人彭立賢為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處分,裁決過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PVO-二七七號機車行車執照,業因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應繳交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前辦理吊扣牌照二個月,惟異議人均未依限繳納或辦理,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該牌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監東字第○九五○○三一七六八號函文及所附之牌照吊扣銷查詢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行車執照於前揭違規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已經註銷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金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自無違誤;又異議人雖亦就原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二份裁決書聲明異議,惟查此二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為彭立賢而非甲○○,有該二份裁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彭立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就原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處分部分,核無理由,而就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二處分部分,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命補正,本件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