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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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庚棟書記官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因在酒店消費而認識,2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313號房內休息,於該日上午某時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藉買早餐及打電話之故離開上揭房間。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甲○○發現置於背包內的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定之第1條之
1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㈠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配合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計、折算之結果,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且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不再得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因有關緩刑之宣告,並
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減刑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發佈通緝,然業於同年7月3日經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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