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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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9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電磁記錄,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網路遊戲中,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是該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86年10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323條已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復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將該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予以刪除,改列為第359條之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規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