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送執行,由前開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二號執行分案,有卷附前述案號起訴書、判決書、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東院和刑平九四訴二七一字第0九五00四八七三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自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求本院調閱前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全部卷宗、相關證據審酌,及傳訊證人 葉正森 。茲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理由,係依證人葉正森、 余松榮 、 何茂興 之證言,並有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簽呈、停話清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北南人密(九五)字第0六七號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等,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理由敘述綦詳,且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人葉正森,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理程序依法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顯無該案審理時未經發現,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