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慎,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一樓廁所裡,將海洛因粉末摻加礦泉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送驗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結果判定被告送驗尿液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棄置滅失,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