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nseiShipholding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AnseiShipholdingS.A.」,前經本院於通知庭期時,請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補正被告AnseiShipholdin
gS.A.公司登記事項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僅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出自網際網路查詢所得之資料,然經本院按其陳報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被告本件訴訟文書,遭當地郵務機關退回,有外交部駐日代表處109年6月17日日領字第10910148250號函及附件即所附退回信封足憑,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則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線上查詢資料尚非明確,原告本應提出被告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上開文件應附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本院爰於
109年6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且於109年7月17日具狀之內容亦無被告AnseiShipholdingS.A.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