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6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豐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
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豐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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