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雅蕙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華飯店」櫃臺前支付訂金辦理訂房時,要求櫃臺人員 戴君容 給予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證明遭拒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戴君容起爭執,戴君容乃報警並請求在場之同事即告訴人 秦筑萱 協助。詎被告於員警到場溝通協調時仍不善罷甘休,於告訴人協助其他房客拿取行李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擠、抓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紅腫6×1、5×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