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賴雅慧
蔡文山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618號被告 陳信夫 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賴雅慧、蔡文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信夫等人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陳信夫用以載運本案偷渡客之穩順滿66號漁船、金春財號漁船,雖分別登記為第三人賴雅慧、蔡文山所有,然實係因被告陳信夫之信用不良,方以賴雅慧、蔡文山之名義貸款而購得船隻使用,上開漁船僅形式上為賴雅慧、蔡文山所有,因認渠2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予被告陳信夫作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賴雅慧名下所有之穩順滿66號漁船、第三人蔡文山名下所有之金春財號漁船,並通知各該第三人。嗣經第三人賴雅慧表示異議、第三人蔡文山則未表示意見,本院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認賴雅慧、蔡文山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就被告各人均進行準備程序完畢,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日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