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葉雁程 相對人 周玫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就反訴部分進行審理,而非以小額程序為由駁回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即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㈡訴外人 蕭佩欣 給付抗告人5萬元(鳳小字卷第145頁)。其中㈠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8萬元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且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情事,自非合法;而就㈡請求訴外人蕭佩欣給付抗告人5萬元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反訴既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僅對於訴外人蕭佩欣提起反訴。從而,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王耀霆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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