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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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抱枕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美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抱枕1個,經鑑定結果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優質皮電繡包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又扣案之抱枕1個,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哆啦A夢(Doraemon)」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瑋芸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揭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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