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互擲物品」一節,係指告訴人先持釘書機、打火機、額溫槍盒子等物丟擲被告;被告則隨即持刷卡機丟擲告訴人以為反擊(見偵字卷第8頁、第18頁、第42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遭受攻擊後所為之反擊行為並非當然構成正當防衛,而必須是針對他方之侵害加以排除、避免者方有適用,若非如此,仍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遭告訴人以打火機等物丟擲,因而丟擲刷卡機加以反擊,已如上述,然衡諸通常生活經驗,向人丟擲刷卡機等小型辦公用品,雖可能造成擦、挫、撕裂傷等傷害,但對該人之整體行動能力則無明顯之遏止效果,應非有效制止侵害行為之方式;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形,足認其智識、經驗均無反常,應不致有異於常情之認知,故應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制止、排除告訴人舉動之防衛目的而向其丟擲物品,而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又其丟擲物品之行為既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其與告訴人接續互毆之行為自亦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連持刷卡機丟擲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雖有不當;然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程度較高、受侵害因而加以反擊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