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昌紅 相對人 黃省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
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0年,相對人現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以每月教養及生活費約2萬元計算,可使用約8年,如處分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可得約420萬元,另可申請殘障社會補助4,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未處分房地前無法補助低收入),扣除上開社會補助7,000元後,以每月教養及生活費1萬3,000元計算,590萬元可照顧相對人約37年。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每月支出養護費用1萬5,000元,並認170萬元可支應113年,惟此應係指113個月,且僅約10年,不足支付相對人平均餘命生活費用,又系爭不動產有房屋折舊,且位處巷內出租困難,租金每月不足5,000元,尚須額外支出管理修繕,有處分上開房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民事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街景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相對人投資明細、相對人財務明細表等為證,且經原審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5號宣告禁治產、108年度監宣字第67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固以照顧相對人為由,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惟考量相對人目前尚餘近170萬元現金,且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教養及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少尚可使用約7年(計算式:1,700,000元÷20,000元÷12月=7年),顯見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支應相對人照顧及生活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不足5,000元,尚須額外支出管理修繕等語,然此為系爭不動產管理方法,與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尚屬二事。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