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拍字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上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自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85,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本票影本11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3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期滿,不應拍賣抵押物。又本件抗告人之所以停繳借款,乃因抗告人購買相對人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後,發覺上開房屋嚴重漏水,隨即與相對人公司代表協商,並決議延長保固至修繕完善為止,期間抗告人依然正常繳息,無奈相對人歷經一年期間仍對協商結果不加理會,抗告人乃告知相對人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將不再支付貸款餘額132,000元,但相對人僅表示剩餘借貸金額願折讓7折,房屋問題由抗告人自行處理。抗告人省吃儉用,用盡積蓄購買房屋,無奈購入之上述房屋有上開瑕疵,如今房屋又面臨遭拍賣之命運,實感不服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旨在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並非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限制,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相對人不得拍賣抵押物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房屋瑕疵之糾紛,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以此為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高如宜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