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九點九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三十五公里,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其時速後加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九點九公里處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車速均維持在時速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之間,並未超速,該測速值並非我車,且無超速相片或錄影存證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九點九公里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測速警員 楊清訓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與同事 李永和 於上揭時地以雷射光測速儀器執行超速車輛取締勤務,當時車流量非常稀少,伊站在巡邏車外以雷射光測速儀器之雷射投射紅點對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號牌,測得該車車速為時速一百四十五公里,同事李永和就亮警示燈,伊則持指揮棒攔停該車,並隨即記下該車之廠牌及車牌號碼,因該違規車輛不停車,其與李永和就尾隨該車至國道三號南下二百五十四公里附近將之攔停,並將儀器上顯示之測速距離及速度出示給駕駛人甲○○確認,同時製舉發單,但駕駛人不願承認超速,亦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上情,尚無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二百四十九點九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三十五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