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罰金銀元3仟元,緩刑2年,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6年2月3日、同年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2月3日)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96年7月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妨害自由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該判決於95年12月4日確定後,並起算其緩刑期間,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再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96年7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度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