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暨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3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8日入監,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言行。
2、第6行:車號000—809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L9Y—965號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員警是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雙頰泛紅而攔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員警在被告身旁即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查獲員警進一步命被告做直線與平衡動作,被告腳步有不穩情形,在測試及詢問過程中,被告反應上亦有呆滯目僵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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