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10日止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71,695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1月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7月6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47,11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27,751元為消費款),爰依借款契約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自合約定書籍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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