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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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原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林育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如本件訴訟卷內原證14(即原證14-1至14-110)所示之文書原本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就伊所提出之原證14之110筆存款單送請鑑定機關,就各該請款單影本上用螢光筆標示之「DavidHuang」簽字進行鑑定。惟查,原告 上開 所提出原證14之110筆請款單均為影本,經本院審酌囑託鑑定之必要,於96年12月13日以北院錦民安9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通知,命原告應將上開資料原本提交本院,不得逕送鑑定機關,上開業於96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礙訴訟程序之速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為聲請囑託鑑定之聲請人,復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引用如主文所示之文書,自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 玆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原本,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對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