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一)經醫學研究所呈,當人飲酒後,如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二)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出現蛇行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攔檢,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依卷附96年6月2日0時21分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明顯酒味及上述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狀,堪認被告飲酒後欲駕車上路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明知飲酒後影響駕駛能力,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