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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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96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利息按年息6.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6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7,7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而抗告人已如數清償,相對人本應返還本票,詎竟提出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見相對人98年10月20日陳報狀),除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因其所指述之內容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