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巷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2日屏警少字第0970032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6日9時52分。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一粒
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尿液經屏東縣警察局以試劑作初步測試結果呈現
K他命及搖頭丸毒品反應相片一幀。
(三)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粒
眠類陽性,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