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62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無能力一
次清償,且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能力
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再縱令被告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
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是被告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