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5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06月25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20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在臺中縣○○鄉○○村○○
路○段○○○號無照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
於民國97年6月9日9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家戶訪問勤務時
,在被移送人上揭經營處所發現電線剝皮機1台(下稱事實
一)及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15KV交連PE風雨線6股鋁高壓
線1條,長度127公分(下稱事實二),被移送人坦承該事實
二係在5、6年前向某人(已忘記何人所賣)所收購,又被移
送人係從事資資源回收業務,未詳細登記買賣資料,且於發
現來歷不明物品時,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顯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嫌,且情節重大,移送本
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
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被移送
人如有違反本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
件,原非同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
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本件被移送人有無違反本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所定之權責處理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第76條第2項係規範同條第1項第1款之當鋪、各種
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
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前提,而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又其條文「情節重大」者,
應審酌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⑶違反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
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而「再次違反」係指行
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8條規定可資
參照。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事實二之行為,
並經臺灣電力公司烏日服務所配電技術員 游德川 到場指證為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惟未明確指證為其公司所失竊之物品等
情;而被移送人收購該事實二是否確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失
竊之物品,未見移送機關詳加調查,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情節重大之事由,況查獲之事實一為被移
送人經營業務之機械器具而非來歷不明之物品,又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數量亦非龐大,實難認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爰為被移送人於本法第76條第2項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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