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文。茲因原告係坐
落桃園縣○○鄉○○段第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其上建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中之200坪予原告自己,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止
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則毋須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應核為叁佰零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計算式為:200坪
×3.3058×4,657元=3,079,0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
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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