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資料單、消費明細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