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8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
定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105%計算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丙○○自9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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