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立偉 即雲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原告甲○○新臺幣壹
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至26日受被告僱
用,原告甲○○則在同年月27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新
竹市之工地工作,兩造約定:被告應分別在原告乙○○於96
年12月26日、原告甲○○於同年月27日下班時發放薪資,惟
被告迄未向原告乙○○與甲○○2人給付其等分別應得之工
資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1,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抗辯:原告2人在96
年12月受僱於被告期間因施工不良,造成被告受損失達30餘
萬元,被告原擬不予追究,更已對原告2人發放該月份應得
薪資,詎原告2人竟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自無理由,被告
將於近日內向法院訴請其2人賠償被告所受上述30餘萬元之
損害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6年12月24日至26日受被告僱用,
原告甲○○則在同年月27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新竹市
之工地工作之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其2人於上述日期工作應得之薪資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之
簽單中,並無原告甲○○領取96年12月27日薪資之記載,至
於原告乙○○雖於該簽單第2行所載「96年12月26日領款人
15300」等文字之後簽名,然據原告所陳:原告乙○○於96
年12月26日向被告領取之該15,300元,乃其於96年12月5日
至20日為被告工作所應得薪資(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度竹勞小字第3號卷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僅憑該
紙簽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已給付原告2人於前開日
期工作之薪資一節,確屬真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已將原告乙○○於96年12月24日至26日,另原告甲○○
於同年月27日受其僱用期間應得之薪資發放完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
,應受不利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與甲○○薪資5,900
元及1,700元,及自被告對原告2人所負上述債務,分別於96
年12月26日及27日屆至清償期後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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