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文民與告訴人 張荷秋 均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2樓之正群不動產公司工作,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被告甘文民辦公室內,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甘文民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張荷秋,致告訴人張荷秋受有左眼挫傷併下嘴唇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荷秋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