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首補充「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4行「(淨重0.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1公克)」;證據欄部分並補敘「(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85號鑑定通知書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