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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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 賴坤南 相對人 陳全 相對人 陳全龍 相對人 陳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岡簡字第24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前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