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