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59號

原告 張孟緁

被告 張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29分,經由聯邦銀行網路APP轉帳給被告,由於原告輸入錯誤帳號導致新臺幣(下同)22,450元匯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的帳號。陽信銀行客服曾多次去電皆無人回應,有寄信但被退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誤將22,450元匯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APP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45號卷第13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暨110年6月3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45號卷第29-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22,450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450元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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