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5號
原告 張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振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洪振原(註:被告洪振原因父母離婚,協議由父親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洪振原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繕本2份。另併請提出被告洪振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