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宋素芬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於書狀中填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如確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或何本票於超過多少債權金額範圍不存在),請原告依
前開說明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
二、而原告書狀中係以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發票人宋素芬之本票為附件,如原告欲確認該張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5,750元,
原告應將前述裁判費連同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一併補繳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