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原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告 李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小學王學習系統之教材,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期總價為94,500元,共35期

  ,須於每期繳款2,700元。被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已繳付分期款共計13期(2,700元×13=35,100元

  ),是以原告請求債權本金為59,400元(94,500元-35,100元=59,400元),並依分期付款契約第8條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訂購契約書、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請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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