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4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柯柏實

被告 羅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逾期未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0,32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3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32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依兩造簽訂之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第7條約定逾期未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則合併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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